用人单位是否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
2013-06-26 14:22 点击量:2761 来源:未知
【案情概要】张某于2001年6月18日到某淀粉公司工作,双方于2001至2007年每年的6月18日均签订一次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张某先后担任过技工、操作员和磨刀工。双方又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了自2008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张某担任工务组工作。2011年5月20日,张某向公司提出在2011年6月17日合期满后,续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要求。6月10日,张某再次提出续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要求。6月14日,公司书面通知张某,双方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6月18日起,张某即不被允许进入公司。6月24日,张某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某淀粉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裁决某淀粉公司应于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满后,与张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淀粉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最终法院支持了张某的主张,判决某淀粉公司应当与张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裁决要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同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法院认为,张某至2011年6月17日在某淀粉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只要张某提出,无需双方合意,某淀粉公司即应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律师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区分了“协商订立”、“应当订立”以及“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三种情形。其中“应当订立”情形属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下应当承担的法定缔约责任,所以,在“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等法定情形出现时,一旦劳动者提出,无需双方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就必须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也是劳动争议裁审机关判定是否“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基本法律依据,除上海外,全国大多数地区都是按照这个规定执行的,此外,有的地方还要求用人单位在条件成就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江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