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数额应依法律规定支付
2013-09-13 14:56 点击量:2377 来源:中工网——《山东工人报》
2008年10月19日,徐某应聘到日照某电子公司担任品质管理组组长,双方签订了为期4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徐某应当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辞职后不满2年,禁止到同行企业工作。电子公司与徐某于2012年9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就竞业限制补偿做出相关约定。徐某多次与公司协商未果,遂于2013年7月26日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9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5200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案中,如果按照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的30%,即2800元/月×30%=840元,作为计算竞业限制补偿的标准明显低于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其中2012年3月后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2013年3月后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220元。综上,公司依法应分别以1100元与1220元作为支付徐某竞业限制补偿的月工资基数。最后,仲裁委裁决由电子公司支付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10380元。(夏培奖 张洪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