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政法干警民法学:自然人如何“自然”
2013-08-08 14:42 点击量:1442 来源:中国广播网
自然人是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听到的词语,也是政法干警民法学考试中的考点之一。你可能随口就说出自然人三个字,但是“自然人”相关考点你真的明白了、掌握了吗?接下来教育专家全面剖析自然人相关考点。
1.自然人概述
(1)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是依自然规律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2)自然人的住所
①住所与居所
住所是自然人以久住的意思而经常居住的中心生活场所;居所是自然人经常居住的场所。构成住所,必须有久住的意思和经常居住事实两个条件。自然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住所与户籍登记地是不同的。自然人的住所可以与户籍登记地一致,也可以不一致。在不一致时,非户籍登记地的经常居住地,就是住所。
②住所的设定与变更
通常情况下,虽然以自然人的户籍登记地的居所为设定的住所,但在自然人离开住所时,应以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当自然人无经常居住地,且其户籍已从原地迁出至迁入新地之前,仍应以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被监护人的住所由监护人设定,一般以监护人的住所为住所。
③户籍与身份证
户籍是对自然人按户进行登记并予以出证的法定文件。户籍记载的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婚姻状况、亲属关系等,皆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其中住址一项,在无相反证明时,该住址即为住所。
居民身份证是证明16周岁以上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住址等居民身份资格的法定文件。身份证是为了便利自然人的活动,从原来的户口登记簿中分化出来的,它以个人为登记单位,以便利自然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对自己身份的证明。
2.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只有具备了民事权利能力才能参与民事活动。所以,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上的人格或主体资格。《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平等性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首要特征;其次,是不可转让性,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不可分离,故不得转让、抛弃。
(2)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主要有以下特征:
①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性。《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任何公民,无论年龄、性别、职业、地位等,都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这是我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反映,依照法律,不得对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加以限制或剥夺。
②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统一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既包括自然人享受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即他们既可以享受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同时,也必须承担法律所要求的义务。
③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内容的法定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内容是由法律预先规定的,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无关,个人意志无权予以变更。
④民事权利能力的人身性。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本人既不能转让或者放弃,他人也无权予以限制或者剥夺。
(3)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就是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取得始于出生。
出生属于自然事实,与有没有户籍没有关系。但户籍可以作为何时出生的证明,《民通意见》第1条中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时的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自无疑义。但对于尚存于母体内的胎儿,虽尚未出生,但继承法为了保护胎儿利益,其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4)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于死亡时消灭,民法上的自然人的死亡有生理死亡与宣告死亡之分。对于确定自然人生理死亡的标准,法学上和医学上存有多种学说。在我国,因死亡证明多由医院出具,故法律上对死亡的认定采取医学上的死亡标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死亡时终止,其民事主体资格即告消灭。